实用的终止劳动合同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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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终止劳动合同4篇,欢迎大家分享。

实用的终止劳动合同四篇

终止劳动合同 篇1

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还要受到竞业限制,究竟涉及到哪些人群?这让许多正在学习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单位和个人无法理解和接受。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只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和负有特定保密义务的员工,这些人员在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经营项目。这一制度的设置目的是预防和解决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互挖墙脚,避免高端人才带走技术和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竞业限制的实施必须是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所必需的。

作为劳动者所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被无限制扩张,这样最终损害的还是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竞业限制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现实生活中的道德底线,为了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方可以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

但是,如果劳动者复制或者故意记录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掌握客户名单,是为了将来解除劳动合同后使用,这种行为构成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即便没有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这也是实践中劳动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后,对用人方造成损害的有效防范手段。

竞业限制虽然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间或影响到劳动者的生活生存,但这种情况只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协议的方式来确定范围、地域、期限,尽管用人单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但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因就业限制而遭受的损失。需要说明一点,竞业限制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而非面对每位劳动者而言。

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受竞业限制约束的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终止劳动合同 篇2

第( )号员工姓名:

所在部门:

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年 月 日

本通知发出时间: 年 月 日

通知方式: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邮寄( )、媒体公告( )、其他( )

公司经办人:本人已收到单位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接收人签名:(送达凭证粘贴处)

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第( )号我公司与 于 年 月 日签订期限为 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 年 月 日终止,终止前在我公司从事 岗位工作,在我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为 年。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一式二份,一联存根留用人单位

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单位:

日期:

终止劳动合同 篇3

甲方:xxxx有限公司

乙方:xxxx有限公司

鉴于:

一、双方于年月日签署的《xxxx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已经部分执行,建设方(xxxxxx公司)已经事实上停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

二、双方确认,乙方已经完成原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量,甲方已经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设计费。

三、双方已经充分认识到终止原合同的法律意义,并同意严格认真履行本协议的各项约定。

据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正式终止原合同事项特订立本协议:

1、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乙方移交与原合同约定之工程项目相关之所有的工作资料和成果文件给甲方。如甲方在后续工作中发现有未移交的乙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与合同项目相关的一切函件、资料或档案,甲方保留向乙方索取的权利,乙方不得拒绝。

2、乙方已履行了原合同规定的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的义务和服务工作,乙方自本合同签署后,不再继续提供原合同规定的服务。

3、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合同约定的任何权利和责任。

4.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原件一份。

5.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xxxx有限公司 乙方:xxxx有限公司

甲方代表:

签署日期:20xx年月日

乙方代表:

终止劳动合同 篇4

【实务热点】劳动合同届满日期是否因法定休息日顺延?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xx年9月2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xx年9月21日至20xx年9月20日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月薪为5200元。20xx年9月初,公司对李某进行了劳动合同到期前的一次考核,以便决定是否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由于李某的考核不尽人意,再经过与其部门经理的沟通,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9月19日是周五,李某正好请事假未上班。9月20日、21日分别是周六、周日,李某休息,9月22日李某正常到公司上班。午饭后,公司人事部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交给李某,通知李某双方劳动合同于9月20日到期终止,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并

要求李某在下班之前办理好离职手续。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某随后向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李某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为9月20日,而公司却在9月22日通知其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约,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终止日期。何况,自己在9月22日仍然在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公司在9月22日的通知应该视为劳动合同解除,而不是到期终止。

公司则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讼期间的计算有这样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期间的结束日可以顺延,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也是可以顺延的。因此,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法定条件的。

如果是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就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这是毫无争议的。而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法定休息日。那么劳动合同届满日期是否可以因法定休息日而顺延?

【裁判结果】

法院最后认为:公司虽然于9月20日之前做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也未与其协商办理相应手续。公司于9月22日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届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律师点评】

首先,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虽然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在劳动合同上都会有明确约定,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日那天只要一下班,双方的权利义务就结束了。这样的想法并不完全正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

日的二十四时为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于9月20日到期,该日期是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义务的一个明确期限,是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点,如果错过这个时间点,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将发生变化。

其次,公司参照的是诉讼法中期间的计算。虽然劳动合同中有些方面也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在有些方面的规定也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从劳动法与民法之间体现的诸多不同的特征来看,劳动法还是有其特殊性的,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的相关规定。比如诉讼时效期间,在民事关系中,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起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同样,劳动合同期间届满日的确定毕竟不同于诉讼期间,诉讼期间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规定,它既保障严格的诉讼秩序,又关系到法院尤其是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与否。劳动合同中的合同届满日期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是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而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顺延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等等,有这些法定情

形出现的,劳动合同才能也必须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除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无权擅自顺延劳动合同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