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析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审监程序的发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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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生效裁判的纠正程序,对实现诉讼的公正有重要意义。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即对审监程序作出规定,经过2007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改,审监程序不断完善。今年2月4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理念的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其中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有较大的修改。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基本上涵盖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反映了我国司法解释的成熟,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于试析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审监程序的发展论文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概述

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救济程序,我国的审监程序发动方式、审理程序均独具特色。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再审难”、“再审权限不明确”以及“滥用再审程序增加讼累”等弊端逐渐显露。

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分为启动与审理两个阶段,而在理论研究中,对于其启动阶段争议最为巨大。核心问题即在于审监程序的启动主体。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个:当事人或案外人、法院以及检察院。而后两者均为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立法规定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冲突,故而引起学界的讨论。

从实务看,“再审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例如,当事人或案外相关人若想通过再审的方式纠正错误,首先要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关于申请再审的审查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对再审事由的解释有较大的裁量权。同时再审审理程序混乱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为审理阶段的程序适用,再审程序分别适用一审和二审程序,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审监解释》”)未出台之前没有规范化的审理流程,故而“翻烧饼”重复再审等现象层出不穷,多次审判、重复申诉等现象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大弊病。可喜的是,在《审监解释》与新司法解释中,规范了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为审判监督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确立了法律保障,其中进步之处值得分析和实践,不足之处也正留待之后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为之填补。

二、新司法解释中对于审监程序规定的创新

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各界对其实际效用表示高度关注。其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有较为深入的改革与创新,值得深入分析考量。本次解释中用52条的篇幅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改革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再审启动的规范化和便民化,具体包括对于再审申请中细节的细化规定、再审事由的具体化、申诉程序便民化以及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如抗诉与检察建议)的规范化;二是再审审理的制度化,将再审程序中与一审二审程序的区别单独列出,与《审监解释》相结合基本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再审审理程序。

(一)强化再审申请权的保护

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经之路,但是申请再审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包括再审申请门槛高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滥用再审程序等问题。而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一一做了回应。

其一,关于再审申请难、门槛高的问题。首先,在新司法解释中通过规范再审事由使得当事人和法院有了明确的参照标准。例如本次解释的第390条,对于导致原裁判错误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式规定,同时将范围限定于其中,一方面为法院的受理作出了明确的参照标准,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的申请提供了重要参考。

其次,为了配合对于再审事由的明确性规定,并规范法院的受理行为,本次解释中对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做了限制。在原司法解释中,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有权审核“认为”其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法律规定,而新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这样的改变强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效果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对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不仅仅是新司法解释对于民诉法发展方向的尝试,也体现了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最后,新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要提交各类证件或证明文件的较为明确的规定以及申请流程与法院受理的具体规定,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例如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提请再审申请时要明确再审法院,反映了最高院对于司法实践的深入考量。因为该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就明确法院的管辖问题,有助于消除其因为不满原判而对原审法院的不信任感,并且对于法院而言提前明确管辖将使其受理程序简便很多。故而笔者认为该解释充分兼顾了当事人与法院的不同需求,有示范意义。

其二,关于滥用再审程序问题。在实务中,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不满情绪是普遍的,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再审程序被滥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面对该问题,立法与司法实务均应考虑如何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受到保护而将滥用者拒之门外。对此新司法解释从两个角度进行了规范。第一个角度是当事人申请的限制。如对于裁定的再审,需要当事人“认为”其确有错误才可申请,此规定一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无条件申请再审的旧制。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法律的宣言式规定,表明了法律对于滥用再审申请权的否定态度,同时也是从法律角度对当事人提出的诚信要求。第二个角度重在对于再审申请权滥用的惩罚。新司法解释第383条规定,再审被驳回的再次提出申请或是对于再审裁判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此规定明确表示了审判监督程序并非是无终止之程序,法律对于程序正义的保护是有边界的,在行使该权利时需要尊重裁判的既判力,同时也避免了实务中当事人运用该权利反复申诉增加讼累的现象。

新司法解释对于再审申请权从保护与限制两方面加以规定,符合司法规律也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法之价值,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确立了较为完善的规则。

(二)完善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机制

检察监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民事诉讼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在2012年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限于审判监督的范围,并且只有抗诉这一种事后监督方式。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张及于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并增加了检察建议这种新的监督方式,在理论界也引发了对其机制之完善的探讨。在本次新司法解释中,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检察监督模式都得到了规范。

其一,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本次解释采取的是明确与强调的规范方式。检察机关获取案源的方式有二:一为职权审查模式,二为当事人申请模式。由于当事人申请程序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较为详细的体现,故而在本次解释中着重明确了检察机关通过依职权对裁判进行审查、主动发现裁判漏洞并提出抗诉的相关规范。

其二,对于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本次解释对民诉法中模糊的规定做了细化和明确的规定,有利于检察建议的规范使用。其中最大的改动在于第一次明确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诉法修改之后,迅速制定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制定机关的局限性,侧重于考虑到检察院的行为,尤其是检察建议,因而只有指导性,其具体实施效力并不明确。对此问题,新司法解释第416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效力,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必须予以受理。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互相沟通的条款,不仅使通过检察建议提起再审的程序更加规范,也使其对外更具有公信力。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并非对立,或如刑事诉讼那样互相独立,而应该是合作和沟通的关系。因为民事诉讼的再审其目的就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判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双方的目的具有共通性,相互合作并有所制约才是检察监督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方式。

(三)相关制度的衔接得到增强

新司法解释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理由之一就是其体现了相关制度较为密切的关联性。案外人异议制度、小额诉讼等亟待完善的制度在本次解释的审判监督部分都有具体体现。

其一,关于小额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小额诉讼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从实务运用来看,这一来自外国的制度在我国显得有些水土不服,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审终审让当事人感到救济程序的缺失。而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显得尤为重要。新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规定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参照普通程序,再审条件参照民诉法第200条之规定;二是将对法院的不合理运用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其再审事由。该规定将小额诉讼的适用拟制作为一种裁判,虽然其与一般再审的对象有所不同,但不失为对小额诉讼问题的特殊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监程序可以说是正合其时,弥补了法律的空白,为新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

其二,关于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新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规定了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如区分案外第三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的范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厘清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第三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相关制度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是立法是否成熟的标志之一。新司法解释将审监程序与其相关联的制度统一进行解释,使得法官在适用时具有整体性,同时对于相关联的制度来说,此种制度体系使得其救济途径更加明晰,有更高的公信力。

综上分析,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基本涵盖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反映了我国司法解释的成熟,同时也可以看到未来立法的方向。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将在下文予以分析并尝试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新司法解释有待解决的问题与建议

新司法解释对再审提起、再审审理及相关程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仍有一些问题其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有待将来进一步完善。

(一)再审救济“门槛高”问题依然存在从《审监解释》出台到如今新司法解释出台,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难”、“再审乱”问题已经逐步减轻,但是寻求再审程序的保护仍然有一定困难。

第一方面的阻碍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对于再审事由之规定。再审事由本身的模糊性与主观性使得当事人与法院对于其之衡量本身便存在问题。例如,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定义或“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的定义都是主观而不明晰的,因而法院的认定便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势必会导致申请再审的难度加大。一些程序性概念的模糊也有此类问题,如“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中的对于剥夺行为的理解。这些概念的模糊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对再审申请的审查认定没有统一标准,法院常选择从严之标准,导致“再审难”问题难以解决。对于法律规范中法律概念的明确是法理研究与实务探讨的重要内容,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法律的规范性表述是必要的。结合我国实际,从立法角度加强记述式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因地制宜,在不同地区结合该地区情况出台相应确定性认定标准,是规范再审程序乃至诉讼中关于裁量事实的现实解决方案

第二方面的阻碍来自再审审理程序本身。再审尚未审级化的问题在2012年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再审分别适用一审和二审程序的规定导致了特别的问题。比如:在再审中若发回重审,发回之后是否重组合议庭,当事人是否仍有权主张回避与管辖?在再审程序之中各类诉讼主体的称谓又该如何改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曾出现并引起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再审程序在审理中应该单独规定审理流程,这样才有助于法院的具体适用,同时也会使当事人切实感觉到审判监督程序为他们带来的权利保障效果。

(二)对理论争议未作回应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评价,我国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特色的审监程序体现了审判监督的职权性和独立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审监制度是时代的怪胎,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抵触,应该向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靠拢,这样从法理与程序上都可以解决现存的难以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还是英美法系的再审重新审判制度,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下都难以引进,仅可作为学理讨论与司法改革参考。审监程序的主要矛盾表现为:第一,法院职权启动与处分原则的冲突。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被动受诉,而在我国审监程序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私权处分原则。第二,检察监督与私权自治的矛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职权应该针对司法机关的审判而并非干预当事人之间对于司法裁判的争议。其干预司法机关的行为尚属职权范围,而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显属越权。除以上两个主要矛盾之外,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作为司法裁判既判力的例外,从维护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的角度,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并且有自我独立的程序。综上,笔者认为引进再审之诉暂不可取,但是为再审确立单独的程序,如通过民诉法的修正或者出台审监程序的单独规定当为可行之策。同时,应限制并逐渐取缔法院启动再审的方式,法院不可再依职权纠正其裁判谬误,而应积极遵守司法消极性的原则,让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得以独立行使。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笔者在此支持江伟教授的观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应该进行严格的限定,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只应对于公益诉讼有提起再审的权利。

四、小结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出台适逢其时,便民诉讼与诚信参诉等法治理念融入其中,让我国民事诉讼向保障程序正义迈进了一大步。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司法纠错程序,虽然依然未脱离“有错必究”的再审思维,但是对于制度上的进一步规范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诉权和再审申请权保护的加强。制度尚非完美,仍需借鉴与革新,期待我国审监制度在适应国情的基础上从拥有特色到符合法理不断完善,成为纠错与维权的善制。